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廖柏安
被移送人 劉曜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6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柏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曜誠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辣椒水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柏安、劉曜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07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曜誠與另一被移送人廖柏安互不相識,於111年10月27日18時7分,分別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號時發生行車糾紛。被移送人劉曜誠不滿下車拍打另一被移送人廖柏安副駕駛座車窗,過程中被移送人廖柏安持辣椒水朝被移送人劉曜誠噴灑;嗣被移送人劉曜誠搶走辣椒水後,再朝被移送人廖柏安及其所駕駛之車内噴灑。經查,被移送人劉曜誠、被移送人廖柏安及車內其他在場人 董書愷 、 許紹恆 等4人臉部皆有被辣椒水噴灑到,造成臉部刺痛、紅腫。被移送人劉曜誠、廖柏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噴霧器,並互相朝對方噴灑,致彼此被移送人劉曜誠、廖柏安之臉部眼睛紅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曜誠、廖柏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在場人董書愷、許紹恆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牌照片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辣椒噴霧器裝有刺激性物質之辣椒水,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噴霧器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噴霧器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一)被移送人廖柏安部分:
經查,被移送人廖柏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移送人劉曜誠噴灑辣椒水,致被移送人劉曜誠之眼睛及臉部紅腫,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則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移送人廖柏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廖柏安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二)被移送人劉曜誠部分:
經查,被移送人劉曜誠除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移送人廖柏安噴灑辣椒水外,又另朝被移送人廖柏安車內噴灑辣椒水造成
車內在場人董書愷、許紹恆,上揭人員之眼睛及臉部紅腫,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則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移送人劉曜誠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