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父 江火旺 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將該土地出租予丙○○,甲○○與丙○○因前揭土地承租乙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上揭地號土地旁,雙方又因上開土地承租糾紛發生口角爭論,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推碰丙○○,2人因重心不穩均倒地,並在地上拉扯糾纏翻滾,致丙○○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因土地承租糾紛發生口角,2人均跌倒至地面,2人在地上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只有要告訴人將土地承租糾紛乙事說清楚,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2人都有跌倒,告訴人是自己受傷的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土地承租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發生拉扯及跌倒地面,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76、94頁),並經證人 江全能 (被告之胞兄)、 江彩溶 (被告之胞姐)、 朱崇賢 (江彩溶之友人)、 汪裕仁 (被告昔日同學)、 涂文章 (被告同村友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均證稱: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被告及告訴人於拉扯過程確有跌倒在地,2人從地面起來後,告訴人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交查卷第12至20頁,原審卷第65至7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報案時間:2014年7月15日15時42分14秒;斷話時間:2014年7月15日15時43分34秒)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標的: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2頁;交查卷第26頁),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7頁),是告訴人因與被告交互推拉碰觸,致受有前揭傷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先出手,伊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告訴人是自己受傷的云云。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與告訴人2人在地上拉扯及翻滾
,都有跌倒,都有受傷;伊與告訴人2人倒在地上約1分鐘左右,2人就互相掙扎,告訴人打伊,伊也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全能、江彩溶、朱崇賢、汪裕仁、涂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及在地上滾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5-75頁),則依據被告所述及證人證稱之案發情節及交互推拉碰觸過程,2人在地上掙扎至少約有1分鐘,並互相拉扯對方,且相互還擊,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查衡諸常情,與人推擠拉扯並倒地翻滾,極易造成人之身體受傷,為一般大眾所普遍知悉,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中藥材商,行為時已近50歲,堪認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觀之,告訴人之臉、頭皮、頸、胸壁、腹壁、上肢及下肢有多處挫傷,顯非單純跌倒所造成,是被告本於傷害故意而出手拉扯並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辯雖稱:伊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然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㈡、⒈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且相互還擊,苟被告是正當防衛,則於此情狀下,被告僅需躲避攻擊,或用雙手擋開等方式以防衛自己之權利,即可將當時不法之侵害除去,更何況,在場目擊2人拉扯過程之證人江全能、江彩溶、朱崇賢、汪裕仁、涂文章,幾為被告之友性證人,依當時狀況,被告若受不法之侵害,旋即求救身旁之親友並非難事,詎被告捨此不為,逕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將近1分鐘之久,且扭扯之過程從2人站立至倒地,尚且繼續拉扯並出手打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與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有間,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難認被告是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另稱伊也有受傷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另有振伍堂國術館(負責人 巫振墉 )陳報被告曾於103年7月15日至7月25日因外力推撞等情,跌倒造成腰背骨多處挫傷及內傷,而至該館進行整復療傷,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頁),姑且不論前揭收據及陳報內容是否屬實,惟此僅不過說明被告可能也在前述之拉扯過程中受傷,然與被告涉及傷害告訴人乙情,乃屬二事,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時候伊受有皮肉傷,伊龍骨的地方也有受傷,只是伊沒有去驗傷,伊想說是皮肉傷,所以伊就沒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然無論被告有無受傷、是否提告,均與被告所為已構成傷害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本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原判決認被告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而本案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承租糾紛致生嫌隙,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因口角細故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犯罪手段,前有酒駕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藥材商,月利潤打平,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與母親、妻、子女同住,必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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