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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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上訴人 徐書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中雖坦承其對找人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乙節,有所認識,但此僅止於其主觀上對該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而已,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有自己參與該犯罪之意思存在,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部分自白,證人 林志隆鄭怡忠林正忠林宥任 (以上四人均另案經判刑確定)之證述,以綽號「少年 董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少年董仔」)、 彭啟銘 (另案經判刑確定)為本案自國外運輸海洛因及私運該管制進口物品計畫之主使者,渠等相繼要求上訴人、林正忠找尋有意願前往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之人,而上訴人、林正忠均明知「少年董仔」、彭啟銘要渠等找人前往越南之目的,即在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渠等分別找到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時,亦已明白告知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係要渠等由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運輸、私運一顆海洛因塊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嗣上訴人並以「少年董仔」所交付之五萬元,部分供作為林志隆、鄭怡忠辦理出國所需之機票、護照、簽證等費用,餘款一萬餘元則歸其所有,又親自駕車搭載林志隆、鄭怡忠至台中國際航空站俾渠 等搭乘飛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林正忠亦將彭啟銘所給二萬元,轉交予林宥任辦理機票、護照、簽證等事宜,林宥任並自行由台中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胡志明市,林正忠、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於陸續抵達胡志明市後,均由彭啟銘指示之綽號「 愛蓮 」越南成年女子(下稱「愛蓮」)前往接機,且在胡志明市「德日飯店」會合,嗣彭啟銘交付十二顆海洛因塊予林正忠後,林正忠再將其中九顆交由鄭怡忠、林宥任各自塞入肛門內,餘由林志隆暫行保管,旋由鄭怡忠、林宥任自胡志明市搭乘飛機運輸、私運九顆海洛因塊返台等理由,論斷上訴人應係以自己與「少年董仔」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行,並負責找林志隆、鄭怡忠前往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縱其非親自擔任運輸、私運海洛因之角色,亦與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有別,且本案上訴人與「少年董仔」、彭啟銘、「愛蓮」、林志隆、鄭怡忠、林正忠、林宥任等人在由越南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已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私運海洛因返台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而俱為共同正犯。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事實之認定,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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