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坤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董坤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YP-065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澄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由被害人 張菀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左轉,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致被害人受有頸椎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未停留查看、採取救護、向警察機關報告、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等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被害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右肩頸拉傷,隔天睡醒後覺得右肩頸不舒服,至國術館治療,伊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嚴重毀損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受傷沒有很嚴重等詞,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亦記載被害人「頸椎部挫傷」,再參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駕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車身明顯震動,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嚴重毀損,被害人被撞後身體前後晃動,足認被害人於車禍當下雖未覺受傷,然翌日即發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部挫傷之傷害。惟原判決未採被害人上揭證詞,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參酌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距車禍發生之日,已相隔1年9月之久,對車禍後受傷、治療等情之記憶已大幅降低,逕採被害人於原審不復記憶或不確定之證詞,遽認被害人之證言及上開傷情說明書均不足以為被害人所受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之證明,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到場警員有對伊做訪談,伊當時說車上沒有人員受傷,伊後來在102年11月5日警詢時說右肩頸不舒服,是車禍發生隔天(指同年10月30日)發覺,伊不敢確定伊右肩頸不舒服的情形,是不是因為這次車禍所造成,抑或是睡覺不小心扭到,因為伊是睡醒之後覺得不舒服,伊沒有外傷、紅腫等語。雖卷附之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記載被害人「頸椎部挫傷」,惟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無受傷之感覺,亦無紅腫現象,嗣於隔一日餘,即睡過二個夜晚後,始覺不適而至國術館接受推拿,則上開傷情說明書所載之「頸椎部挫傷」,尚不足以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本件駕車自後擦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禍,確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2年10月29日)凌晨2時12分許,接受到場警員之訪談時,已表示其車上沒有人員受傷,有該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並為被害人於原審證實此情無訛。而被害人於102年11月5日警詢中係證稱:發生車禍當下伊人沒有覺得怎麼樣,是伊睡醒後才覺得右肩頸不舒服,而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許至國術館治療等語(見警卷第6頁)。依被害人此一警詢證述,已顯示其嗣後始覺得右肩頸之不舒服,與車禍之發生,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原判決引據被害人於原審對上開訪談紀錄及警詢內容所為之證述,實質上就被害人於警員訪談及警詢時之陳述,皆已有所斟酌。另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受傷沒有很嚴重等語,係在表示希望檢察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時所述(見他字卷第10頁),並未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所顯示之上揭疑點有任何釐清之作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原判決縱未提及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又卷附之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實係不具醫療資格之國術館所出具,其上並載明:「本證明書不作訴訟用」(見警卷第10頁),原審復已敘明其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證明之理由,業如上述。至於上訴意旨所謂:被害人車遭碰撞,車身明顯震動,被害人被撞後身體前後晃動等情,係根據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撞之瞬間,有感覺伊車被撞,感覺很明顯,但不記得被撞時伊身體有無往前傾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所為之引申,仍不足憑為認定被害人所稱之右肩頸不舒服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依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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