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川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80、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緒(綽號「小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晚上12時許,前往由 陳羿 瑔與2名友人共同出資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愛 馬仕 PUB」,以不詳物品砸破該店門外之裝飾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 陳羿瑔 透過他人得知乃許家緒所為,且因上開砸毀玻璃乙事唯恐許家緒等人再度至店滋事而心生畏懼,遂代表「 愛馬仕 PUB」與許家緒洽談此事,並允諾於每月20日支付金錢當作圍事費用(即俗稱之保護費)予許家緒。嗣後許家緒即主動致電陳羿瑔索取上開費用,陳羿瑔則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分別於臺南市○○區○○路○○區○○路,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許家緒(許家緒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林玉川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賭博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5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底得知 黃中楨 欲在臺南市○○區○○路開設「SWAYPU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店圍事之事宜欲向黃中楨收取費用,黃中楨遂委由 黃文信 出面與林玉川洽談,林玉川於102年12月6日「SWAYPUB」開幕當日,率眾前去該店,以佔據包廂及門口之方式阻撓營業,並索取每月10萬元之圍事費用,致黃中楨因此心生畏懼,而允諾如生意尚可即每月支付10萬元予林玉川;後因黃中楨經營不善而將該店於103年1月中旬即欲暫停營業,然林玉川仍接續上開犯意,拒絕減少欲收取之圍事費用,而持續透過黃文信轉告黃中楨需履行支付10萬元費用之承諾,否則將會率眾砸店,黃中楨唯恐林玉川破壞店內物品,故於103年1月29日委由黃文信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監理站)前,交付10萬元予林玉川。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明文規定。證人即被害人陳羿瑔與被告許家緒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陳羿瑔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又證人陳羿瑔於警詢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許家緒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是應認證人陳羿瑔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羿瑔之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陳羿瑔於警詢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人陳羿瑔之警、偵訊供述除外),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玉川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一審卷㈡〉第27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1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許家緒固坦認有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各收受被害人陳羿瑔所給付之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砸毀「愛馬仕PUB」店外玻璃以恐嚇該店家,是陳羿瑔委託伊去調查砸店的人,並請伊去圍事,因而支付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羿瑔與他人合夥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愛馬仕PUB」,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2時許,遭人以不詳物品砸破該店門外裝飾用之玻璃。嗣後陳羿瑔與被告許家緒聯絡,並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於臺南市○○區○○路○○區○○路,各支付1萬元予被告許家緒,當時被告許家緒、被害人陳羿瑔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許家緒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1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羿瑔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2至264頁、偵查卷第230頁正背面、一審卷㈡第72、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9頁)。
(二)據證人陳羿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間曾和朋友合資在臺南市○○區○○路○○○號開設一家「 愛瑪仕 PUB」,在102年11月20日晚上12時許,店內員工說有人帶了約1至2名男子去砸毀店門外牆裝飾用的玻璃,經我探聽後確認帶頭砸店的人就是綽號『小鼠』的男子,我為出資股東之一,所以事後我才代表店家,打電話跟「小鼠」許家緒談論這件事,所以102年11月24日、26日2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許家緒在談論這件事(見警卷第2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許家緒通電話的前幾天,我們的店玻璃被丟破,我們有透過朋友打聽是什麼情形,後來才知道是許家緒他們做,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許家緒要了解情形;我與許家緒很久以前就認識了,但沒什麼交情,我有表明店是我們開的,請他不要來惹事。在店內玻璃遭砸破前,伊與許家緒沒有聯絡;因為許家緒有賣面子給我,沒有再去店裡亂,所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各支付予許家緒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0頁正背面);指述其開設之「愛瑪仕PUB」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2時許,為人帶了1至2名男子去砸毀店門外牆裝飾用玻璃,探聽確認帶頭砸店的人就是綽號『小鼠』男子;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許家緒為犯罪嫌疑人(見警卷第76頁)。被告許家緒不否認其綽號為『小鼠』,且不爭執「愛瑪仕PUB」玻璃有遭砸破之事,僅否認為他人所為。而陳羿瑔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24日、26日2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許家緒在談論這件事云云,而確實被告許家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1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與陳羿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詳如後述;且陳羿瑔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各支付予許家緒1萬元等語,被告許家緒亦確實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各收取陳羿瑔1萬元,為被告許家緒供認在卷;陳羿瑔於警偵訊指述「愛瑪仕PUB」,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2時許,為被告許家緒帶了約1至2名男子砸毀店門外牆裝飾用玻璃之事,縱未為報案,應屬信而可徵。
(三)被告許家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6時31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與陳羿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通聯內容:
陳羿瑔:小鼠,我對外都說是你們在圍的…我跟我厝內都說
,旗子讓你插,都沒要求什麼…那1萬塊,就我們私下自己知道就好,都不要去講。
許家緒:好。
陳羿瑔:等於那家讓你插旗子,讓你圍啦…私下1萬的,我20號處理給你。
許家緒:好。
陳羿瑔:你跟我約定這都不能說喔。
許家緒:我知道, 田哥 (台語發音與「瑔哥」相近,應為「瑔哥」之誤譯,下同),我知道。
陳羿瑔:說出來的話我對我們厝內的小弟不好交代…對外就說是你們在圍…。
許家緒:好,田哥,謝謝。
陳羿瑔:對外就是這麼說,我們都是共同的…就大家退一步。
許家緒: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9頁)。
依被告許家緒與陳羿瑔二人通話內容觀之,「愛馬仕PUB」於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許家緒當圍事保護費。據陳羿瑔於警詢供稱:因為他在砸毀「愛馬仕PUB」店外玻璃這件事處理方面有給我面子,所有我才會拿錢給他(見警卷第262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天下午警詢有拿監聽譯文給你看,102年11月24日你與許家緒的通話內容是何意?)我與許家緒通電話的前幾天,我們的店玻璃被丟破,我們有透過朋友打聽是什麼情形,後來才知道是許家緒他們做的,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許家緒要了解情形;我與許家緒很久以前就認識了,但沒什麼交情,我有表明店是我們開的,請他不要來惹事。」(見偵查卷第230頁),指述係「愛瑪仕PUB」,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2時許,為被告許家緒帶了約1至2名男子砸毀店門外牆裝飾用玻璃,才會與被告許家緒行動電話聯繫,於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許家緒當圍事保護費。
(四)證人陳羿瑔指訴: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分別於臺南市○○區○○路○○區○○路,各支付1萬元予許家緒等情,為被告許家緒所不爭,並坦承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各收到陳羿瑔支付之1萬元。查被告許家緒為79年次,案發時不過二十初歲,年紀尚輕,社會歷練非厚,怎有能力資格為「愛瑪仕PUB」排解糾紛圍事收取保護費。而自案發「愛瑪仕PUB」被砸毀之日(102年11月20日),至被告許家緒與陳羿瑔二人之兩次通訊監察內容時間點(102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才不過數日,兩者時間甚近;再參以當事人通常不知情其持用行動電話已為偵查機關通訊監察,通話內容較不易有為規避刑責而有虛偽情形,故其真實性應較為可信;而本件係警方因調查被告許家緒涉嫌組織犯罪、槍砲、恐嚇取財等案件,主動通知被害人陳羿瑔到案作證,而非陳羿瑔主動報案,誣告之可能性較低;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愛馬仕PUB」於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許家緒當圍事保護費,詳如前述;綜此事證,陳羿瑔應係因其於警偵訊指述「愛瑪仕PUB」,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12點許,為被告許家緒帶了約1至2名男子砸毀店門外牆裝飾用玻璃之事,唯恐被告許家緒等人再度至店滋事而心生畏懼,遂代表「愛馬仕PUB」與許家緒於電話中洽談此事,允諾於每月20日支付1萬元當作保護費;而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分別於臺南市○○區○○路○○區○○路,各支付1萬元予許家緒足明。被告許家緒既已先行砸毀「愛馬仕PUB」店外玻璃乙事,致店內股東即陳羿瑔唯恐被告許家緒再度針對該店惹事,而願以支付費用予被告許家緒避免該店再遭破壞,亦與一般商業經營者對於以群眾勢力任意破壞店家物品或以其他方式阻撓、妨礙營業者,會在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以支付可負擔範圍內金錢之方式,避免店家營業徒增困境之情事,幾無差異,是陳羿瑔顯係畏懼被告許家緒再至「愛馬仕PUB」滋事,始交付前該款項,足堪認定。
(五)被告許家緒雖辯稱:是陳羿瑔委託伊去調查砸店的人,並請伊去圍事,因而支付費用云云。然被告許家緒於警詢時供稱:陳羿瑔為「愛馬仕PUB」的顧問,其與陳羿瑔有認識,所以詢問陳羿瑔是否可在「愛馬仕PUB」工作,陳羿瑔說可以,之後其就負責排除客人酒醉鬧事、他人找麻煩之事情,薪資為每月20日領取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於偵查中辯稱:陳羿瑔是「愛馬仕PUB」的顧問,其問陳羿瑔可否分其一點,陳羿瑔有答應,陳羿瑔問其是否有打破玻璃,其否認後,順便問陳羿瑔可否每月給其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背面)。於原審辯稱:陳羿瑔委託其去找砸店的人,後來請其去圍事,才支付費用;陳羿瑔給其費用時,其一直推拒,是陳羿瑔堅持說有叫其幫忙,一定要拿此筆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7、136頁);就所收取之費用究竟是其主動找陳羿瑔索取,抑係陳羿瑔主動給與?該筆費用之名目究是要求陳羿瑔分享擔任「愛馬仕PUB」圍事之費用或是被告許家緒在「愛馬仕PUB」幫忙處理糾紛之工作報酬、抑是陳羿瑔念其有幫忙協尋砸店之人而給付之費用?歷次所辯均不一致。況陳羿瑔為「愛馬仕PUB」老闆、許家緒並非「愛馬仕PUB」之員工等情,業據陳羿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75背面、77頁背面),此部分與被告許家緒前開警、偵訊所辯不相符。且倘若「愛馬仕PUB」有意聘用被告許家緒作為安全管理人員,大可由「愛馬仕PUB」之名義聘用、支薪,自無需如前揭譯文所述由陳羿瑔私下予被告許家緒處理費用事宜。是被告許家緒所辯,實有疑義,而難採信。
(六)至證人陳羿瑔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愛馬仕PUB」店外玻璃被砸破, 伊有 拜託許家緒去打聽是誰所為,之後沒有下文,砸玻璃的不是許家緒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2背面至75頁),亦因與其警偵訊之上開證述不符,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詳如前述。況證人陳羿瑔於原審對於委託被告許家緒查訪砸毀玻璃乙事,先稱:許家緒說這件事會幫忙處理,之後沒下文等語(見一審卷第73頁);又稱:前該通訊譯文內容是在拜託被告許家緒他們不要來搗蛋,因為許家緒有說是他認識的人等語(見一審卷第73、74頁),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許家緒供述上開費用為圍事費用,亦不相符。蓋被告許家緒如非砸店之人,陳羿瑔為防止「愛馬仕PUB」再遭破壞,自會要求被告許家緒明確指出砸店之人為何,直接與該人協商始有助於維護「愛馬仕PUB」之安全,何以反與對該店無威脅性之被告許家緒協議,拜託被告許家緒等人別來搗蛋之可能?顯見違反社會常情,尚屬有疑。再參以社會上朋友間請客基於情誼之交際應酬,多是不定期聚會,金額隨個人資力、聚會場所而定,而鮮有由某人固定每月請客或支付固定金錢以供吃喝玩樂之可能,是倘若陳羿瑔欲請久未見面之友人被告許家緒吃飯而折現支付金錢,亦無先行與被告許家緒固定約妥在每月20日給付固定金額即1萬元之必要。另陳羿瑔雖曾於警、偵查及原審表明上開2萬元係請朋友許家緒吃飯,沒空而折現與許家緒吃東西、涼水之費用等情(見警卷第265頁、偵查卷第230頁背面、一審卷第75、78頁),惟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為何付款給許家緒?)當初有年輕人來『愛馬仕PUB』砸玻璃,因為地緣關係,所以才會找許家緒幫忙。」(見本院卷第110頁),不相符合,亦與常情不合,更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談論「愛馬仕PUB」與被告許家緒插旗、對外宣稱由其圍事而支付1萬元等情大相逕庭。又於104年5月1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該款項為許家緒向其借款,而非保護費」(見本院卷第137頁),仍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圍事之內容不合,足見係事後迴護被告許家緒之詞,要難採信。故陳羿瑔此部分供述,甚難採為被告許家緒有利之認定。
(七)又一般如係擔任「愛馬仕PUB」之安全管理工作,「愛馬仕PUB」應會要求員工從事一定之工作內容、上下班時間,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許家緒並未就何時上班、安全管理工作內容為何等事項與陳羿瑔進行約定;且卷附證據亦未彰顯被告許家緒曾提供「愛馬仕PUB」任何服務、勞力之情況下,竟可平白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按月自陳羿瑔處收取1萬元,該筆費用並非屬於被告許家緒為「愛馬仕PUB」服務或付出勞力之對價乙節知之甚明,被告許家緒前開辯詞,即難採信。準此,被告許家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至「愛馬仕PUB」砸毀玻璃之手段,致證人陳羿瑔尋訪知悉上情為被告許家緒所為後,害怕被告許家緒再度至該店滋事,而於上開通話中允諾私下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許家緒,並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區○○路,各支付1萬元予被告許家緒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許家緒前開辯稱,純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緒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玉川固不否認有收受「SWAYPUB」負責人黃中楨給付之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SWAYPUB」;開幕期間僅帶一位朋友到店內消費,無佔據包廂及門口阻撓消費;那筆10萬元是該店長與伊協議,由伊替該店處理店內消費爭執及外部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中楨於102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開設「SWAYPUB」。被告林玉川曾與黃文信洽談「SWAYPUB」圍事的事宜,嗣後該店於103年1月5日暫停營業後,黃中楨仍委託黃文信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臺南監理站)前,交付10萬元予被告林玉川,當時被告林玉川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林玉川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㈡第29頁),並經證人黃中楨、黃文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文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1至272、280至283頁、偵查卷第299至300、242至243頁),復有黃文信、黃中楨與被告林玉川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8至292頁)。
(二)據被害人黃中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林玉川,也不認識;但因「SWAYPUB」保護費的事情,有撥打林玉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玉川通過幾次電話;林玉川在伊開店前2天即102年11月底與「SWAYPUB」店長 楊青錡 連絡,要店長轉達說他要在店內圍事,伊當下不同意;「SWAYPUB」於10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開幕前,林玉川帶約10幾個人來店內包廂坐,店長知道林玉川要來談圍事、要求支付保護費,因為伊不同意,所以店長有告訴林玉川伊不在店內,林玉川一行人就一直坐在包廂內,且叫店長轉告伊說:「還沒有結果,怎麼可能讓你營業」,並由林玉川之小弟站在店門口阻止客人進入;直到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伊透過店長轉達,要求先做1、2個月試試看,如果做的起來再來談保護費的事,林玉川才同意並帶小弟離開讓店開始營業。一開始林玉川是要求要收保護費,每個月10萬元,是後來「SW
AYPUB」於103年1月間暫停營業,伊透過黃文信向林玉川表示因「SWAYPUB」生意不好,看林玉川可否免收保護費,林玉川則說不然「SWAYPUB」讓他插乾股包場經營看看;伊也有於103年1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致電給林玉川要求10萬元保護費可不可以少收一點,但林玉川叫伊與黃文信談就掛電話;之後,林玉川有叫黃文信轉達要我支付10萬元保護費,否則要砸店、讓店重新裝潢;伊會害怕而於103年1月29日下午將10萬元交給黃文信,託他拿給林玉川,當初林玉川要求支付保護費時,伊就拜託黃文信跟林玉川接觸的等語(見警卷第271至273頁、偵查卷第299至300頁),並於本院證實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實在(見本院卷第171頁)。
(三)證人黃文信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為林玉川先前曾於102年12月間透過「SWAYPUB」店長,向伊朋友黃中楨要求插股黃中楨經營之「SWAYPUB」;黃中楨委託伊出面和林玉川協商這件事情,才會認識林玉川;林玉川沒有實際出資入股或參與「SWAYPUB」的經營,事實上是假借插股名義,要向店家索取保護費(即圍事費用),最初黃中楨並不願意讓林玉川插乾股;在102年12月初「SWAYPUB」開幕當天,店長就告知伊林玉川來到店裡要講事情,就是講插股的事;伊於102年12月8日至103年1月29日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玉川通話,是因為原本黃中楨已經和林玉川說好要付10萬元給他,後來因為「SWAYPUB」生意不好,所以不想交付這筆保護費,林玉川就在電話放話說要對店家不利、會叫小弟來等語,所以伊有用電話與林玉川協商交付保護費的事情;之後因為黃中楨怕林玉川去找他們的麻煩,想要息事寧人,所以才會由黃中楨親自委託伊把10萬元轉交予林玉川;103年1月15日晚上10時44分許通話譯文中林玉川說:「不然整間店在重新裝潢好了」,應該是指要叫人去砸店,不要讓店家繼續經營;伊將此話語轉述給黃中楨知道,他會怕林玉川對店家及伊不利,所以才會委託伊出面將10萬元交付予林玉川;林玉川說自己是在地的,所以要插乾股等語(見警卷第280至284頁、偵查卷第242至243頁)。
(四)依被害人黃中楨及證人黃文信證詞互核以觀,伊等2人對於「SWAYPUB」開幕前,被告林玉川即有向「SWAYPUB」店長提及收取圍事、保護費用,且被告林玉川在該店開幕當日有至店內欲協商此事,及黃中楨起初並未允諾予以被告林玉川插乾股或支付保護費用,嗣後黃中楨因生意不好想重新協商減免此筆費用,被告林玉川不答應,且以出言威嚇砸店後,黃中楨因畏懼被告林玉川上開行為,始透過黃文信轉交1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玉川等情,大致相合。且觀之證人黃文信於102年12月8日、同年月13日與被告林玉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88至289頁):102年1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黃文信:昨天情形我有跟我朋友說,他可能今天回高雄找他們股東,我想說錢的部分我不要過手…。林玉川:好,你們店長有去找『龜仔』講嗎?」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黃文信:現在外面風聲說『龜仔』價錢要拉到10幾萬,還要插股1份,店家聽到這樣就越複雜了。林玉川:你說『龜仔』價錢要拉到10幾萬,也要插股…。黃文信:
『 義哥 』是說店家出8萬元,看要怎麼分,你們兩邊去喬。林玉川:『龜仔』講好不代表我說好…」等語,顯見「SWAYPUB」初開幕時之經營,確實因保護費此有關「錢」之事項而受到被告林玉川之阻撓,否則證人黃文信不會於102年12月6日開幕後2日即向被告林玉川告知已將相關情形轉知黃中楨,嗣後復頻頻致電與被告林玉川協商店家出多少錢、應如何分配之事宜,且通話內容中顯然係將店家應付費用與「插股」分開而論,故由此部分通話之內容、語意觀之,證人黃文信、黃中楨前開證述被告林玉川有於「SWAYPUB」開幕時即有以妨害該店經營之事宜,索取保護費用乙情,應為可信。被告林玉川辯稱:開幕期間僅帶一位朋友到店內消費,無佔據包廂及門口阻撓消費等語,自不足採信。
(五)再細繹證人黃文信、黃中楨與被告林玉川於103年1月間之通話內容如下,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9至291頁)。
⒈103年1月7日下午6時22分許:
林玉川:信哥,我問一下,店那個是什麼時候?黃文信:1月底。…林玉川:他們還不開放讓人家包場嗎?黃文信:這個月好像有4場。
林玉川:他都開放給別人包場,我們不能去接哦。
黃文信:他們公關自己去接的…就看他們這4、5場怎樣。
⒉103年1月15日晚上10時44分許:
林玉川:信哥…他的店有沒有要放手讓我經營…他們店長怎
麼說?你看如果到月底沒錢拿咧?黃文信:對啊,這樣也很麻煩。
林玉川:我看等下那邊的錢我去跟他收,門票我幫他收一收
…月底我對這些兄弟沒辦法交代,我是好講,如果那些兄弟擋不住咧…信哥,你去跟他講看看,就像我說的叫他把授權書寫給我…如果沒有的話,看店長要怎麼處理…為了這10萬元,大家哪有樓梯可以下咧…。
黃文信:對啊,這樣就很難處理了…他這幾天好像也沒開啊。
林玉川:不然整間店再(誤譯為:『在』)重新裝潢好了。
黃文信:我再聯絡一下。
⒊103年1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
黃中楨:川哥,我『SWAY』的老闆…我剛剛打給5個股東徵
求他們的意見,他們說讓你們包場,我們準備不做。
林玉川:嗯。
黃中楨:我財力有限,我的想法有人要作就盤給別人…對你
這方面比較抱歉,我聽說你跟『信仔』講的,當初那個、那個保護費,你們說的是保護費那個,跟『阿信』說10萬嗎?是不是?林玉川:你跟『信仔』說好就好(掛電話)。
⒋103年1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林玉川:你跟他說好就好,我不要跟他講,他說不要做了,後來講到那條費用,我就不跟他說了。
黃文信:錢項我就不要介入。
林玉川:你不介入,我也沒辦法,不然當初看誰去找『義兄』,叫他跟『義兄』講。
黃文信:…你如果不要拿到10萬…我來跟他喬喬…如果說5萬。
林玉川:沒差那些,沒差那幾萬,那5萬大家要怎樣講,到
底是要『了』(台語,指『賠』)誰的?…第1次就是要這樣,後來店事實就不做了,對人家是不是有交代。
黃文信:對啦…這邊是真的擠不出來,剛才他有打給我,不
然我跟黃先生說我喬看看,你如果10萬元拿不出來,你可以拿出多少,我是這樣跟他說。
林玉川:反正就是這樣,拿那5萬就不用了…我認為很簡單
,到月底我打給你過去跟你拿,如果沒有,你要結束跟義兄講,叫義兄跟龜仔他們轉達…你第1個月沒失禮,人家店不做了,後面他盤給誰我們再去接…。
⒌由上開譯文,可見被告林玉川除要求包場外,自始均另索取
10萬元之費用,不願再行協商,且在103年1月中旬「SWAYPUB」未再營業後,透過證人黃文信轉達讓「店重新裝潢」乙節,與被害人黃中楨,以達其欲於103年1月底索得10萬元之目的。再參以,被告林玉川於103年3月31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林玉川對「SWAYPUB」、黃中楨索取10萬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羈押時(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2頁),供稱:其坦認本件犯行,其後來去找黃文信,黃文信說看店開了生意狀況再決定10萬元圍事費用之事宜,其有說不給錢就要讓店重新裝潢,此部分認罪,當時係因為剛出監沒有工作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6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係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羈押要件,被告林玉川是否坦認犯行涉及該要件是否充足之判斷,是被告林玉川倘若未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此一恐嚇取財犯行,衡情並無為對己不利供述之可能,更可佐證證人黃文信、黃中楨前開所述被告林玉川確實於「SWAYPUB」開店之初即向黃中楨要求10萬元圍事保護費,復又以意指「砸店」之「讓店重新裝潢」等語威嚇黃中楨,使黃中楨心生畏懼而支付10萬元費用等情為可信。
(六)至證人黃文信於原審固翻異前詞:「SWAYPUB」店長在沒開幕前,是因為黃中楨怕店長不會處理公關事宜,所以黃中楨有委託伊到場處理,林玉川也有來講擔任公關的薪水的事情,就是處理喝酒的、摩托車亂停等雜事,林玉川是要求1個月薪水10萬元,但是伊沒辦法決定,轉告黃中楨,隔1、2天後黃中楨才同意,因為10萬元在此個行業算是合理的行情;林玉川每天都會來,固定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至凌晨2時,就是處理維護秩序的事情;開幕當天就談說先開幕,林玉川先把人帶走,之後再討論保護費;外面很多人,伊就請林玉川維持秩序,當天林玉川有帶4至6個小弟來,但沒有佔領包廂,不讓客人進來,是跟伊在包廂內談事情,當天也沒有要求「插股」;後來因為「SWAYPUB」生意不行了,林玉川才跟伊討論薪水10萬元是否可以不要領,他們找人來消費,只分紅利即可,伊在偵查中所述之「插乾股」就是說找人來包場等行銷、管理;後來是因為「SWAYPUB」經營不好,不給付該筆公關費用,林玉川才說氣話說要讓店重新裝潢,後來10萬元是伊先墊付,黃中楨才給伊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9至90頁)。然證人黃文信所述黃中楨於開幕後1、2日即因生意興隆而允諾支付與被告林玉川10萬元,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文信與被告林玉川於102年12月13日之通話就店家要支付之費用是8萬元或10幾萬元、支付對象為綽號『龜仔』或被告林玉川等情,均尚在磋商中乙節,即有不符。又倘若被告林玉川向黃中楨索討者為薪資,則黃中楨豈有於上開103年1月17日與被告林玉川之通話中直言所欲協商之費用為「保護費」、被告林玉川於隨後與證人黃文信之通話中亦稱「該條費用」,均未直言為「薪資」之理。況證人黃文信上開所言「公關」此一職務之內容一般而言係指招待客人之服務人員,與伊所證述被告林玉川工作內容為「維持秩序」有所不符。而證人黃文信對於被告林玉川之工作內容始終無法清晰交代,數度稱係處理客人機車停放雜亂、喝醉酒之客人等公關事務(見一審卷㈡第80、88頁),然上開事項均屬於一般庶務,且證人黃文信亦於原審證稱伊受黃中楨委託每日至「SWAYPUB」,並於開幕委託伊處理公關事宜等情(見一審卷㈡第第79背面、89頁),既然黃中楨可委託證人黃文信處理公關事宜,且證人黃文信亦可日日至「SWAYPUB」,故衡情而論,黃中楨是否有再另特別聘請被告林玉川來處理之必要,亦有所疑義。是證人黃文信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有前揭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及不合常理之處,復與伊及黃中楨前於警、偵訊之證詞全然迥異,實難盡信。又被告林玉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為「SWAYPUB」外圍顧場、24小時待命,店家打電話給其,其就要過去處理;那段時間,其並未幫「SWAYPUB」作什麼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9頁),實與證人黃文信上開所述被告林玉川上班時間、工作內容、職務名稱大相逕庭,且由被告林玉川供承並未實際為「SWAYPUB」工作等情,益見其索討甚急之10萬元並非其工作之報酬,故被告林玉川辯稱:10萬元為其薪資云云,亦無可採。
(七)被告林玉川再辯稱:10萬元是與另二組人馬『昌哥』『龜哥』均分,『昌哥』『龜哥』各收到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經詢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答:「監聽譯文裡面都有提到。」惟卷內監聽譯文尚無監聽被告林玉川送錢予『昌哥』『龜哥』之內容;且監聽譯文內容雖有『昌哥』『龜哥』等人參與圍事要收取保護費之事,然102年12月13日17時47分許,被告林玉川於電話中對黃文信說:「如果要讓我處理就是我的事情(不想分給龜仔一杯羹)」(見警卷第289頁監聽譯文);又上開監聽被告林玉川與黃文信電話譯文內容,均係被告林玉川要求於「SWAYPUB」包場外,自始索取10萬元之費用之言詞,並無言及代表『昌哥』『龜哥』索取10萬元之費用;甚而被告林玉川於103年1月15日晚上10時44分許,向證人黃文信電話稱:「我看等下那邊的錢我去跟他收,門票我幫他收一收…月底我對這些兄弟沒辦法交代,我是好講,如果那些兄弟擋不住咧…」「不然整間店再重新裝潢好了(意思要砸店)。」詳如上述譯文,係直接恐嚇不支付10萬元的話要砸店讓店重新裝潢;是被告林玉川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玉川以圍事之名義,並以阻撓「SWAYPUB」經營之行為,致被害人黃中楨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其每月10萬元費用,嗣於「SWAYPUB」停止營業後,接續再以將破壞「SWAYPUB」裝潢即砸店等話語,使黃中楨畏懼該店裝潢遭破壞而透過證人黃文信支付10萬元保護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家緒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玉川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玉川事實欄二所示以獲取10萬元保護費為目的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黃中楨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林玉川曾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一審卷㈡第142至144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許家緒、林玉川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許家緒、林玉川均正值壯年,為獲取不法利得,分別對陳羿瑔、黃中楨所營商家為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許家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師,月薪大約3萬,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林玉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業,已婚,月薪大約7、8萬元,有念國一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家緒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林玉川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