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瑋淳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33號、第8095號、第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瑋淳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1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濱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黃瑋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濱」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列犯罪手法、過程,對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 朱陳綿 及 陳林月屏 施行詐騙,致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朱陳綿及陳林月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列之時間,在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列之地點,由該詐騙集團利用事先交付予黃瑋淳之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瑋淳聯絡,再由黃瑋淳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附表壹編號一所列之朱陳綿出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並領取款項;及向附表壹編號二所列之陳林月屏領取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濱」之成年男子則於現場把風,分別收取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朱陳綿及陳林月屏所交付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犯罪時間、地點、手法、過程、財物,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
二、嗣 潘偉倫 於103年9月24日加入該詐騙集團。潘偉倫、黃瑋淳及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三、四所列犯罪手法、過程,對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 吳素珍 及朱陳綿施行詐騙,致附表壹所示編號三、四所示吳素珍及朱陳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編號三、四所列之時間,在附表壹編號三、四所列之地點,由該詐騙集團利用事先交付予黃瑋淳之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瑋淳聯絡及利用事先交付予潘偉倫之附表貳編號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潘偉倫聯絡,再由黃瑋淳負責代該集團向附表壹編號三、四所列之吳素珍及朱陳綿,出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並領取款項,潘偉倫則於現場把風,收取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吳素珍及朱陳綿所交付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財物,及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而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渠2人向朱陳綿收取財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過程、財物,詳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潘偉倫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為上訴確定)。
三、案經朱陳綿、陳林月屏、吳素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瑋淳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瑋淳暨其辯護人,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瑋淳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潘偉倫坦白承認在卷(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0頁、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頁、偵字第6633號卷第45至47、64至65頁、一審卷第57至58、130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壹編號一、四部分:被害人朱陳綿如何於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時、地及方法遭受詐騙,而領取款項交付及於附表壹編號四係以假鈔交付等情,業據被害人朱陳綿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6633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上無印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633號卷第14至22、27至28、30至38頁)。足認被害人朱陳綿遭受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及於附表壹編號四係詐騙集團再著手詐騙,致被害人朱陳綿已陷於錯誤,於向其子借款時,方悉遭詐騙,而以假鈔交付。
(二)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害人陳林月屏如何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及方法遭受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林月屏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6、20至21頁、一審卷第99至101、131至13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害人陳林月屏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又自上開被害人陳林月屏之歷次證述觀之,附表壹編號二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傳真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大印及 侯名皇 之印文)至統一便利超商予被害人陳林月屏收受後,指示被害人陳林月屏看完後燒燬,被告黃瑋淳在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前往取款,並非由被告黃瑋淳親自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陳林月屏等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認有誤。
(三)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害人吳素珍如何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及方法遭受詐騙,而交付款項及提款卡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9、20至21頁,一審卷第106至1
07、134至136頁),復有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表、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害人吳素珍確係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瑋淳有取走被害人吳素珍之印鑑等情,然實際被告黃瑋淳並未取走被害人吳素珍之印鑑部分,業據被害人吳素珍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詳(見一審卷第106背面、135頁背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認有誤。
(四)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此仍以犯意聯絡範圍內之部分為限,茍其他共同正犯有逸脫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此超出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自難令行為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瑋淳自承於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四係親自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被害人吳素珍及朱陳綿,且知悉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年滿18歲)及附表壹一至四之詐騙手法為冒充公務員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見一審卷第57背面、142頁);同案被告潘偉倫自承於附表壹編號三、四,於被告黃瑋淳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時於現場把風,且扣案之牛皮紙袋係其購買要裝監管科收據所使用、知悉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年滿18歲)(見一審卷第13
7、142頁),是被告黃瑋淳均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黃瑋淳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公文書或未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壹編號二)之行為,然被告黃瑋淳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整個詐騙行為,則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害人朱陳綿雖陳稱於103年9月18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一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情(見偵字第6633號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黃瑋淳及潘偉倫分係於9月21日及24日才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業如上述,是該80萬元部分自不在二人犯意聯絡之範圍、且附表壹編號一40萬元部分亦不在潘偉倫犯意聯絡之範圍;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告黃瑋淳取得提款卡後僅提領9萬元後,即將提款卡及現金109萬交付給該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黃瑋淳及潘偉倫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57頁背面),是雖被害人吳素珍嗣後又遭提領60萬元,此有被害人吳素珍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然此部分非屬被告黃瑋淳及潘偉倫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自亦不在被告黃瑋淳及潘偉倫犯意聯絡之範圍,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黃瑋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瑋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瑋淳辯護人辯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附表壹編號
一、三、四持用以詐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附表壹編號二持用以詐騙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單位名稱或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被告黃瑋淳參與之詐騙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被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要旨參照)。本件附表壹編號二,詐騙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真上印有大印及「侯名皇」印文予被害人陳林月屏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陳林月屏既無法描述該大印之內容為何,且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而「士林地檢署」之機關全銜之下,並無可能綴有「監管科收據」等文字,是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是被害人陳林月屏所稱之官印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又「侯名皇」印文並無註明官銜,亦無從表示公務員之資格。是以,上開二印文,係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
四、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意旨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敘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本件被告黃瑋淳與綽號「小濱」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及「檢察官」、「書記官」、「員警」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黃瑋淳、潘偉倫、綽號「小濱」之成年男子、假冒「新北市慈濟醫院人員」、假冒「 賴清文 書記官」、假冒「李志琴員警」、假冒「王科長」、假冒「侯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朱陳綿等3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黃瑋淳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認應已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黃瑋淳暨辯護人(見一審卷第55頁背面),無礙其防禦權,自得予以引用處斷。又被告黃瑋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於附表壹編號二共同偽造私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黃瑋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於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四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瑋淳於附表壹編號三,三次利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吳素珍於第一銀行之款項共9萬元,上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瑋淳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瑋淳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內所觸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部分,各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壹編號四,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黃瑋淳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壹編號一及四犯行,被害人雖係同一人,然該詐騙集團於附表壹編號一詐欺取得金錢後,於相隔3日,再行致電詐騙實施編號四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且被告黃瑋淳於編號四再行交付另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二犯行間自無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被告黃瑋淳辯護人辯稱:二犯行為接續一罪等語,委不足採。
六、又被告黃瑋淳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冒用「檢察官」、「書記官」、「員警」等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瑋淳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一審卷第5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黃瑋淳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自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觀之(見一審卷第66頁),被告黃瑋淳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係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上揭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瑋淳辯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亦係其主動供出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然附表壹編號二部分,係被害人陳林月屏先於103年10月1日報案,警方已鎖定被告黃瑋淳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在卷 可佐 (見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一審卷第66頁),是被告黃瑋淳於附表壹編號二,坦承犯行之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其涉案,此部分乃不符自首之規定。
七、原審認被告黃瑋淳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黃瑋淳為賺取金錢之動機,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職稱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以二人一組擔任領款車手及現場把風之手段詐騙被害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從事房仲業,平常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無前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被害人3人遭詐騙,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甚鉅;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黃瑋淳所有作為詐騙集團聯繫犯行之用及附表貳編號九所示牛皮紙袋2個、附表貳編號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共同被告潘偉倫所有作為附表壹編號三及四之用,為被告黃瑋淳及潘偉倫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原則,於被告黃瑋淳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高鐵車票3張,雖係被告黃瑋淳購買,用以於附表壹編號一及四南下使用,因非屬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黃瑋淳所有私人使用、附表貳編號七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潘偉倫所有私人使用,為被告黃瑋淳及潘偉倫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59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六、十所示偽造公文書共4紙,雖為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於各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即不得再對上開4紙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又附表壹編號二被害人陳林月屏雖有收受該詐騙集團傳真上蓋有偽造印文之公文書,然經陳林月屏依詐騙集團指示閱後燒燬,則該偽造之印文既已滅失,無法執行,亦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瑋淳上訴意旨附表壹編號一及四係持續一罪及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時間(│地│被│共│犯罪手法、過程│財物│罪刑││號│民國)│點│害│同││(新臺幣││││││人│正││/元)│││││││犯││││├─┼───┼─┼─┼─┼─────────────────┼────┼──────────┤│1│103年9│嘉│朱│黃│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40萬元│黃瑋淳犯三人以上、共│││月23日│義│陳│瑋│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上午某│縣│綿│淳│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水││、│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於││壹年貳月,扣案附表貳││││上││小│103年9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朱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鄉││濱│綿,冒稱係新北市慈濟醫院人員,詐稱││││││三││、│朱陳綿之健保卡遭人盜用,並詢問其健││││││和││詐│保卡是否遺失等語,因朱陳綿並未遺失││││││村││騙│健保卡,該集團成員即要求朱陳綿撥打││││││北││集│00-00000000電話轉分機2578向新北市││││││回││團│警察局王組長報案等語,朱陳綿不疑有││││││國││成│他即撥打電話報案。雙方通話中該冒稱││││││小││員│王組長之人遂佯裝其健保卡遭盜用並至││││││前│││銀行開戶,致涉多起刑事案件,而遭侯│││││││││姓檢察官傳喚。再將電話轉接至冒稱賴│││││││││清文書記官之人,以協助處理上開所涉│││││││││案件。該冒稱賴清文書記官之人後於雙│││││││││方通話中要求朱陳綿將其他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與檢察官監管,致朱陳綿陷於│││││││││錯誤,依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黃瑋淳佯裝係台北地檢署人員,小│││││││││濱在遠處把風,由黃瑋淳交付1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無印文)│││││││││給朱陳綿而行使之,朱陳綿交付40萬元│││││││││給黃瑋淳,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黃瑋淳│││││││││得手後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2至3,其餘│││││││││金錢由小濱交回集團成員手中。││││││││││││├─┼───┼─┼─┼─┼─────────────────┼────┼──────────┤│2│103年9│嘉│陳│黃│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50萬元│黃瑋淳犯三人以上、共│││月23日│義│林│瑋│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下午某│市│月│淳│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存摺、印│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屏│、│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於│鑑、提款│壹年貳月,扣案附表貳││││○││小│103年9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林│卡│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濱│月屏,冒稱係新北市慈濟醫院人員,詐││。││││○││、│稱陳林月屏之健保卡遭人盜用,並詢問││││││路││詐│其健保卡是否遺失等語。嗣因陳林月屏││││││││騙│之健保卡並未遺失,該集團成員即另撥││││││││集│打電話予陳林月屏,並冒稱係新北市警││││││00││團│察局承辦警員李志琴,於電話中向陳林││││││0││成│月屏詐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盜用,而涉││││││巷││員│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再由冒稱王科長││││││00│││、侯檢察官等人聯繫陳林月屏,並要求││││││弄│││將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存款││││││00│││交予監管,並利用統一便利商店傳真設││││││號│││備傳真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不明大印1枚及偽造之「│││││││││侯名皇」之小印1枚)1張予陳林月屏而│││││││││行使之,致陳林月屏陷於錯誤,依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黃瑋淳佯│││││││││裝係士林地檢署人員,小濱在遠處把風│││││││││,陳林月屏交付50萬元、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給黃瑋淳,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黃瑋淳得手後,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2│││││││││至3,其餘金錢由小濱交回集團成員手│││││││││中。│││├─┼───┼─┼─┼─┼─────────────────┼────┼──────────┤│3│103年9│花│吳│黃│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100萬元│黃瑋淳犯三人以上、共│││月25日│蓮│素│瑋│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政││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某時│縣│珍│淳│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加│存摺、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吉││、│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款卡│壹年肆月。扣案附表貳││││安││潘│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編號二、八、九所示之││││鄉││偉│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2日某時│9萬元│物均沒收。││││南││倫│,撥打電話予吳素珍,冒稱係新北市││││││││、│警察局承辦警員李建民,於電話中向││││││一││詐│吳素珍詐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盜用,││││││街││騙│而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再由冒稱││││││附││集│侯名皇檢察官等人聯繫吳素珍,並要││││││近││團│求將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之││成│存款交予監管,致吳素珍陷於錯誤,││││││全││員│依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家│││黃瑋淳佯裝係台北地檢署人員,潘偉││││││超│││倫在遠處把風,由黃瑋淳交付2張台││││││商│││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無印文)給││││││、│││吳素珍而行使之,吳素珍交付100萬││││││花│││元、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給黃瑋淳,││││││蓮│││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縣│││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黃瑋淳得手後││││││花│││,黃瑋淳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2至3、││││││蓮│││潘瑋倫分得詐得款項百分之1,其餘││││││市│││金錢由潘偉倫交回集團成員手中。││││││公│││②潘偉倫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黃瑋淳前││││││園│││往花蓮市○○路○○號之第一銀行提款││││││路│││機,使用上開吳素珍之第一銀行帳戶││││││22│││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且輸入提││││││號│││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三次盜領│││││││││各3萬元,所得之9萬元,全數交給潘│││││││││偉倫,再將上開金額全數交給該詐欺│││││││││集團。││││││││││││├─┼───┼─┼─┼─┼─────────────────┼────┼──────────┤│4│103年9│嘉│朱│黃│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黃瑋淳犯三人以上、共│││月26日│義│陳│瑋│年成員,復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政府││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12時11│縣│綿│淳│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分許│水││、│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徒刑拾月。扣案附表貳││││上││潘│又於103年9月2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朱││編號二、八、九所示之││││鄉││偉│陳綿,詐稱朱陳綿之案件仍在進行,須││物均沒收。││││三││倫│提出120萬元供監管,以免房屋遭查封││││││和││、│,致朱陳綿陷於錯誤,惟因其已無現款││││││村││詐│,遂向其子借款30萬,並向其子敘明上││││││北││騙│情後,始知受騙,並向嘉義縣警察局水││││││回││集│上分局報案。朱陳綿則準備30萬元之假││││││國││團│鈔,依約於左列時間,仍由黃瑋淳冒稱││││││小││成│係台北地檢署人員,潘偉倫在遠處把風││││││前││員│,由朱陳綿將上開假鈔交付黃瑋淳,由│││││││││黃瑋淳交付1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無印文)給朱陳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警員並當場逮捕黃瑋│││││││││淳、潘偉倫而取財未遂。││││││││││││└─┴───┴─┴─┴─┴─────────────────┴────┴──────────┘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應沒收之物│備註│├──┼──────────┼────┼───────┼───────────┤│一│高鐵車票│3張│無││││││││├──┼──────────┼────┼───────┼───────────┤│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號手機(含SIM││││││卡1枚)││├──┼──────────┼────┼───────┼───────────┤│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無││││(含SIM卡1枚)││││├──┼──────────┼────┼───────┼───────────┤│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無││││(含SIM卡1枚)││││├──┼──────────┼────┼───────┼───────────┤│五│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無│103年9月23日朱陳綿│││││││├──┼──────────┼────┼───────┼───────────┤│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無│103年9月26日朱陳綿│││││││├──┼──────────┼────┼───────┼───────────┤│七│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無││││含SIM卡1枚)││││├──┼──────────┼────┼───────┼───────────┤│八│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手機(││││││含SIM卡1枚)││├──┼──────────┼────┼───────┼───────────┤│九│牛皮紙袋│2個│牛皮紙袋2個││├──┼──────────┼────┼───────┼───────────┤│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無│吳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