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八號上訴人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俊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承攬收取之屬一般廢棄物之社區垃圾各約700公斤,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2日晚間11時許,利用夜間無人注意之際,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任意傾倒棄置後離去,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辛勤工作,以求溫飽,並不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須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法律規定。而上訴人從業1年多時間,均將廢棄物裝入環保專用袋後,倒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清潔隊沈姓司機駕駛之公營垃圾車中,並未造成環境汙染,僅有本案2次偷倒廢棄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未予詳查,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陳永枝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利上訴人供證錄音內容,即逕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重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事實審所為坦承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將承攬收取之社區一般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山區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將收取社區廢棄物業務轉委託予上訴人之基河清潔社負責人 林明憲 (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陳永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棄置現場查獲之相關社區文件資料、相關社區與基河清潔社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行。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經驗、論理等法則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上訴人於承認有本案將一般廢棄物違法傾倒棄置於山區行為之同時,既另稱:伊只有此2次偷倒,其餘皆裝於環保垃圾專用袋後,倒於公營垃圾車內云云,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將社區垃圾偷倒於山區之行為,表示認罪(見偵查卷第35頁)。
足見上訴人本即知悉所傾倒者為一般廢棄物,並對自己本案將該等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於山區之行為,知曉係法律所不允許,且其行為具有惡性,復無正當理由,又非不可避免,則上訴人有違法性之認識甚明。上訴意旨以不知法律為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係上訴人將其承攬收取屬一般廢棄物之社區垃圾,違法傾倒棄置於山區之清除行為,而與上訴人是否曾另有將收取之社區垃圾裝入環保專用袋後,倒於公營垃圾車內之事實,並無關連性。是陳永枝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以:若無取得許可文件之商號,收取費用清理一般廢棄物,並將廢棄物放在環保袋內,交由政府垃圾車收取之情形,是否違法?雖陳稱:沒有違法等語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5頁正面),然此項意見縱屬可採,亦無以影響原判決本於其所確認之本案事實而為之論斷,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不得執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於山區,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如前述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爰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對原判決之量刑漫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執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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