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上訴人 陳孝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孝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鄭永錐 」之成年男子之託付,代為保管該人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案犯行所涉及之槍、彈,與後起訴繫屬於法院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案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同為「鄭永錐」交付上訴人寄藏之其他槍、彈等物部分(該案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後案),因皆來自「鄭永錐」所託,兩案應屬同一案件。雖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彈係伊在民國101年11月12日出國前,「鄭永錐」要伊幫忙保管,後案受「鄭永錐」所託寄藏槍、彈之時間係102年12月間,兩案之查獲時間、地點均不同等語,然上訴人確曾於101年12月11日至19日間出入國境,而未於102年底前後有出國紀錄,此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證,且上訴人於後案警詢時亦供稱:「鄭永錐」將槍、彈交給伊後不久,伊就出國了,伊交保後去找「鄭永錐」時,才發現他已死亡等語,足見上訴人對後案收受槍、彈之時間顯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誤,上訴人寄藏本案及後案槍、彈之時間應確係同為101年11、12月間出國前。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102年底前後有無出國紀錄及「鄭永錐」之死亡時間未予詳查,逕排除上訴人收受槍、彈之時間有記憶錯誤之可能,遽認本案與後案非出自同一收受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漏未判決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如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刑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指摘尚有其他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判,即係主張法院應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為審判,因對被告較為不利,而與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原判決以本案與後案起訴之上訴人寄藏槍、彈犯行,非屬同一案件為由,未擴張本案起訴事實為審判,就本案而言,對上訴人應屬有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