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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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張炳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訴人 張炳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陳俊偉律師上訴人 陳裕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
參加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炳章為訴外人上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上菱公司)負責人,上菱公司邀同張炳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墊付款項,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付。上菱公司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開始退票,張炳章對外債務高達六億五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七元,其與上菱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資產經執行法院估價,依序為一億七千零五十三萬八千元、二億二千六百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系爭土地於一○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另張炳章其餘名下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千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元,上菱公司、張炳章名下財產合計為四億四千七百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顯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張炳章於退票翌日即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炳木設定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張炳木抵押權)、為上訴人陳裕珍設定三千五百六十四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陳裕珍抵押權,與張炳木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將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各金融機構之如附表三所示資產,分別為陳裕珍及訴外人 林碧珠李燕瑟陳志文楊建昌陳進隆 等人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次順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清償。張炳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張炳章分別與張炳木、陳裕珍間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之金錢借貸,惟陳裕珍對張炳章之借款債權係成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七日,系爭陳裕珍抵押權設定,顯為無償行為。又張炳木貸與張炳章款項中之二十五萬元,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交付,該部分抵押權之設定,亦屬無償行為。至張炳木雖於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予張炳章,惟張炳章明知其所有資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上菱公司當日已發生退票情事,猶於翌日設定系爭張炳木抵押權,應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張炳木為張炳章之弟,擔任訴外人捷世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明知張炳章需款孔急及融通款項目的係為還款或支付買賣貨款,其抵押債權明顯高於系爭土地價額,且將使成立在前之普通債權人喪失平均受償之權利或機會,竟仍設定抵押權,足認張炳木亦明知其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張炳章與陳裕珍間系爭陳裕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炳章與張炳木間系爭張炳木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陳裕珍、張炳木分別塗銷各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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