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原告 彭定恒
被告 日勝生 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
法定代理人 吳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及理由欄所載事項,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主張原告因被告未盡保護客人隱私之義務,讓與原告發生爭執之客人前往被告有監視設備之處所查看錄影畫面並偷攝,新聞及網路平台並以此翻攝畫面斷章取義,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然訴外人即與原告生有爭執之客人基於維護權利而請求被告予以翻攝畫面,何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如已經報案而進入司法程序,被告提供畫面,何以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畫面為場所內之通行區域,是否為隱私領域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究為被告提供畫面使原告受侵害,抑或為媒體報導使原告受侵害?以上均未見原告陳明明確,僅謂被告提供錄影畫面即構成侵權行為,仍未盡一慣性陳述義務,尚無從導出權利主張。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