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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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8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劉亭妤

施懷

被告 博家賢

法定代理人 博泰明

郭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08年10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5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4,55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3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618元、塗裝費用8,593元,共計1萬4,598元(計算式:3,387元+2,618元+8,5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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