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原告 張蘭華

訴訟代理人 扈中玉

被告 卓牧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咕嚕貓有限公司(下稱咕嚕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咕嚕貓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仍向原告訛以:該公司開設之咖啡館獲利豐厚,且可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幾經原告催款無著,並查悉被告取得資金後並未做經營咖啡館使用,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53頁),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準此,既被告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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