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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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告 游朋洧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兼法定代理人 游家閎

被告 周聰逸 (即 周柏宏 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聰逸為被告周柏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柏宏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周聰逸,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周柏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周聰逸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16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茲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聰逸為被告周柏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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