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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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6號

原告 廖如嬪

訴訟代理人 林其暉

被告邱○煒

法定代理人郭○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邱○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9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煒(下稱邱○煒)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標記被告邱○煒,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珍、邱○才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煒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訛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持詐欺集團上手暱稱「阿Q」、「5377」之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前開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因此受有387,897元之損害;而原告所匯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邱○煒所提領,被告邱○煒依法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被告邱○煒所犯上開詐欺犯行,然本件並非被告邱○煒一人所為,原告僅單獨只向被告邱○煒求償,並非合理,應連同上手一併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邱○煒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盜領原告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邱○煒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則有本院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被告固抗辯:原告應連同上手一併求償,不應僅向被告邱○煒求償等語。然被告邱○煒提領原告所匯款項的行為,乃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被告邱○煒之行為,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已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仍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3.此外,觀之被告邱○煒參與詐騙之情節,應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煒賠償其前開款項,要屬有據。

 ㈡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然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則原告聲明請求連帶負擔,顯有誤解,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4月23日

19:59

(49,987元)

000000000

00000000

110年4月23日

20:20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水景」

110年4月23日

20:24

(2萬元)

110年4月23日

19:59

(49,987元)

110年4月23日

20:25

(2萬元)

110年4月23日

20:26

(2萬元)

110年4月23日

20:27

(2萬元)

2

110年4月23日

20:38

(99,987元)

000000000

00000000

110年4月23日

21:37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年4月23日

21:38

(6萬元)

110年4月23日

20:40

(49,987元)

110年4月23日

21:39

(3萬元)

3

110年4月23日

20:45

(49,987元)

000-00000

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

22:02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年4月23日

20:47

(37,975元)

110年4月23日

22:03

(6萬元)

110年4月23日

20:49

(49,987元)

110年4月23日

22:04

(18,000元)

合計

387,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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