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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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6號
原告 廖如嬪
訴訟代理人 林其暉
被告邱○煒
法定代理人郭○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邱○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9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煒(下稱邱○煒)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標記被告邱○煒,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珍、邱○才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煒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訛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持詐欺集團上手暱稱「阿Q」、「5377」之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前開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因此受有387,897元之損害;而原告所匯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邱○煒所提領,被告邱○煒依法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被告邱○煒所犯上開詐欺犯行,然本件並非被告邱○煒一人所為,原告僅單獨只向被告邱○煒求償,並非合理,應連同上手一併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邱○煒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盜領原告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邱○煒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則有本院宣示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被告固抗辯:原告應連同上手一併求償,不應僅向被告邱○煒求償等語。然被告邱○煒提領原告所匯款項的行為,乃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被告邱○煒之行為,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已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仍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3.此外,觀之被告邱○煒參與詐騙之情節,應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煒賠償其前開款項,要屬有據。
㈡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然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則原告聲明請求連帶負擔,顯有誤解,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7,8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4月23日
19:59
(49,987元)
000000000
00000000
110年4月23日
20:20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水景」
110年4月23日
20:24
(2萬元)
110年4月23日
19:59
(49,987元)
110年4月23日
20:25
(2萬元)
110年4月23日
20:26
(2萬元)
110年4月23日
20:27
(2萬元)
2
110年4月23日
20:38
(99,987元)
000000000
00000000
110年4月23日
21:37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年4月23日
21:38
(6萬元)
110年4月23日
20:40
(49,987元)
110年4月23日
21:39
(3萬元)
3
110年4月23日
20:45
(49,987元)
000-00000
000000000
110年4月23日
22:02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110年4月23日
20:47
(37,975元)
110年4月23日
22:03
(6萬元)
110年4月23日
20:49
(49,987元)
110年4月23日
22:04
(18,000元)
合計
387,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