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國華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承易 即 張嘉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原告,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僅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聲明顯然有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2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