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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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 李淑嫣
徐國傳 徐筱宏 徐嫚嬪 共同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禎華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補字第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6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各稱系爭土地)原為 李永昌 所有,李永昌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25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李 林金 、與其子女即抗告人李淑嫣及相對人共同繼承;嗣 李林金 於47年10月18日改嫁徐明寬(於50年12月13日死亡),並改名林金,育有三名子女即抗告人徐國傳、徐筱宏、徐嫚嬪,林金於97年3月18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伊等並未拋棄繼承,林金對於李永昌之遺產如未拋棄繼承,則林金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3分之1應再轉由兩造共同繼承,即應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是系爭土地應由抗告人李淑嫣及相對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6(其計算式為:1/3+1/15=6/15),由其餘抗告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林金對於李永昌之遺產如已拋棄繼承,則系爭土地應由抗告人李淑嫣與相對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系爭土地竟於46年10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一人所有,自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永昌之遺產後,再分別按上開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46年10月1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上開土地應由相對人與抗告人李淑嫣、徐國傳、徐筱宏、徐嫚嬪按應繼分比例15分之6、15分之6、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備位聲明:
⒈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46年10月1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上開土地由相對人與抗告人李淑嫣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核抗告人提起上開先、備位訴訟,係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裁判,二者並非互相競合,而係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定之(按:先、備位聲明第⒈項相同,而先位之訴第⒉項較備位之訴第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至先位之訴之兩項聲明,均係以由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5分之9,並按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為目的,自經濟上觀之,第⒈項聲明僅係為達第⒉項聲明訴訟目的之必經過程而已,自應以第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查,系爭707、611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924.8平方公尺、23.73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2,659元、6萬8,15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法院重調字卷33、34頁)。準此計算上開先位之訴第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23萬9,094元【其計算式為:[(72,659元×2,924.8平方公尺)+(68,153元×
23.73平方公尺)]×1/2×9/15=64,239,0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423萬9,094元。乃原裁定竟以先位聲明第⒈項之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130萬4,25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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