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已載明為甲基安非他命,併辦意旨書載為安非他命,應係誤繕,爰予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5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仁美巷13號
2樓住處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5年3月10日零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與德興路口為警查獲;㈡95年5月7日14時4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3.5公克)、玻璃球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
書記官張皇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