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蘇燕輝 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G00000000號、22-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ZZ-399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8時10分及95年1月5日8時7分,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等語(受處分人為法人,無法記違規點數,併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位於「五權路及大雅路口」的紅綠燈號誌,由直行綠燈切換至黃燈後,瞬間即又切換為左轉燈,其中,黃燈緩衝時間過短,致使許多駕駛人在行經此路口時,尚為綠燈,而方通過此路口時,燈號即由綠燈轉黃燈又瞬間轉為左轉燈。上述情形常讓駕駛人反應不及(加速通過容易與對向車道碰撞;停在路中央則會造成交通瓶頸),而為確保安全,只能選擇加速通過。故,提此申訴,希望此情形能夠取得改善,以避免更多諸如此類的情形或交通事故的發生等語。本件汽車駕駛人即代理人 蕭哲男 則以:五權路、大雅路口之黃燈切換為左轉燈時間太短,其已試過很多次,都是在左轉燈亮前,車子在停止線,再加速,就轉為左轉燈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臺中市警察局函覆略以:該車(ZZ-3990號)確分別於94年12月15日8時10分(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下稱第一件),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1.44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2.24秒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行人穿越道;及於95年1月5日8時7分(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下稱第二件),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1.52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2.32秒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行人穿越道,其車身均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另當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有3.03秒及3.03秒黃燈時段,且經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查詢該路口當時號誌燈光運作之情形亦正常,無維修記錄,併此敘明等語,有該局95年3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32682號函在卷可稽。
(二)據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簡明淵 結證:第一件部分,該車由五權路往西方向行駛第二車道,該車行經五權路口,紅燈已經亮了1.44秒,第一張照片是超越停止線,第二張,紅燈亮了已經2.24秒,該車已經到達斑馬線,當時他的行駛速度是37公里;照片有顯示他的車子雖然有打右方向燈,但是車子還是直行的跡象,未看到車子轉彎。第二件紅燈亮後,計時1.52秒後,該車已經超過停止線,2.32秒車子已經到達班馬線上;五權路和大雅路口由綠燈變黃燈時,黃燈的時間有3.03秒,讓車子在路口可以趕快過去,黃燈變紅燈時再多0.8秒才轉為紅燈等語綦詳,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採證相片四張在卷可佐。
(三)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變換,看見交通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即應減速準備停車。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汽車駕駛人蕭哲男駕駛異議人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超越停止線之時間均已在紅燈亮起之後,顯見其並未於交通號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時,減速準備停車,而係繼續行駕闖越紅燈至明。是以,異議人及其代理人蕭哲男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又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代理人蕭哲男租賃使用等情,業據蕭哲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申訴改善上開路口黃燈緩衝時間過短乙節,宜由原處分機關轉請適當權責機關處理,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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