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林晉田 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臺中縣○○鄉○○村○○○街○段第四公墓附近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著手竊取 張哲輔 所有置於上址之鐵條二百五十支(長四十至五十公分不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四千元)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拓寬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竊盜之動機、手段,行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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