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第768號、第1774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檢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臺中市○○○路中山醫院外路旁等處,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口、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等處,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愛萊汽車旅館二○六室為警臨檢時,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廣三大時代」地下一樓三七號停車位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在場,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