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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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期滿停止戒治。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九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粉二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停止執行戒治,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釋放後,仍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點六九公克)及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與毒品相結合而應視為毒品,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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