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05月18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6A00239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02月10日20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路段時,因併排停車,被警查獲,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惟因㈠舉發照片時間不對,聲明異議人當時是因為車子有異狀而於當日19時左右停在該路段,並下車查看及打電話;㈡舉發照片上並無逕行舉發之白單,如何證明當時員警在場舉發並照相,何況照片上並無逕行舉發之白單,亦未顯示時間,如何相信照片之可信度;㈢該照片之人、事、時、地、物均不對,如何裁決處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係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於95年02月10日20時59分,在臺中市○○路查獲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車有「併排停車」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6A002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聲明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函覆略以「員警依法照相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仍不服,本所遂於95年05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A00239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整,異議人不服本所裁決,於95年05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依法裁決應無不合為由。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違規之取締經過,係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於95年02月10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路執行勤務中,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車併排停車(當時另有二部併排違規停車同時照相逕舉告發)且駕駛人離座,因而依法照相逕行舉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04月26日中分一交字第0950023899號號函在卷可稽。
(二)又經本院詢問當天值勤之繼中派出所巡佐 謝瑞偉 結果,確認95年02月10日值勤時間為20時起至翌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04月26日中分一交字第0950023899號號函示內容相符,因此,聲明異議人指稱併排停車之時間為19時,顯與現有事證不符。
(三)再者,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該交通違規採證照片後,觀諸本院卷附之該採證照片內容可知: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車確實於95年02月10日夜間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且於值勤員警拍照採證時,聲明異議人並未在場,而該自小客車亦無因故障而閃示故障燈之情形,可見聲明異議人所稱車子有異狀,下車查看並打電話之情,亦與現有事證不符。
(四)況且,依據聲明異議人指稱其於95年02月10日19時左右,將該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路等情,可徵聲明異議人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至於聲明異議人實際併排停車停留之時間,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惟由值勤員警於95年02月10日20時許,開始值勤後,而於95年02月10日20時59分,仍發現該自小客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而依法逕行照相舉發,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95年02月10日夜間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於聲明異議人指稱採證照片上並未顯示時間部分,依據該採證照片顯示,已有顯示「2006.02.10」之正確日期,已足以認定係當天所拍攝,尚不得因攝影機具本身未有時間之設定,據以推翻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從而,聲明異議人之所辯,洵屬無據,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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