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
借用現金,借款動用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99,371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如上),
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本金及自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3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