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69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馬以昕 (原名: 馬慧君 )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以昕(原名:馬慧君)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