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楊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
新臺幣(下同)299,453元,並應給付期限前自95年2月10日
起至95年2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期限屆
至後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茲因其後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
公告,故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