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18日(98)遠東詢字第0000300號韓籍 韓復鄭家綺 相關開戶資料」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18日(98)遠東詢字第0000300號函及函覆之鄭家綺相關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妻鄭家綺(後改名為 鄭宇汝 )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40,332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