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四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四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七號、高檢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四0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之四號之大明牙醫診所牙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間,在上址牙醫診所對聲請人乙○○進行診療時,因疏於注意聲請人罹有糖尿病、肝病及心臟病之病史,即貿然進行植牙,致聲請人受有牙齦腫脹、牙齒斷裂、牙齦刺傷等傷害,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亦未經其同意下,即擅自鋸除聲請人三顆牙齒,致其錯過植牙時機而受有傷害;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三時五十三分許,果因牙齦出血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初次至被告診所看診時,即表
知伊患有高血壓、肝病、心臟病,詢問被告植牙之可行性,被告表示可行,故二人約定左上牙床部分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左下牙床十萬元,植牙期半年、為期一年,當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定金;翌日看診,被告為伊植左下第五顆牙,當日伊回家途中,即有血水不斷湧出,回家後發現小牙套遺失;隔日伊再至診所看診,被告將第一次所植牙釘拔出,改用更大顆之牙釘,因裝設時使用電鑽拔出插入多次,致伊牙齦腫脹疼痛,事後並發現牙床骨頭崩裂,伊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三次持崩落之牙床骨頭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牙科主治醫師表示若欲修復伊之牙床骨頭崩裂情形,須動手術將伊他處骨頭鋸掉一部分移至牙床,顯見傷害之重大,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伊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受理報案員警 陳南嘉 為證人以證明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檢察官未予傳喚,自有疏漏。另對照伊在被告治療前、後之X光片,亦可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明顯有違誤。
㈢依被告製作之病歷資料,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應為
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曾對伊之左上牙床第四、五、六顆、左下牙床第三、四、五、六、七顆(事實上僅進行第四、五、
六、七顆)進行植體手術,該次植牙後,伊之左上牙齦即腫脹疼痛不已,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有出血情形,伊並至亞東醫院就醫。嗣伊為查明病因及治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臺大醫院治療,該醫院牙科醫師 章浩宏 診斷後,認係植牙不當導致伊之牙床及牙齦發炎,進而導致齒源性鼻竇炎,此參臺大醫院之病歷即明。嗣伊陸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至臺大醫院治療,仍無法痊癒,後經臺大醫院醫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日會診,認係被告為伊在左上牙床第五、六顆植牙失敗所致,並建議伊將該二植體移除,伊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手術,將上開二顆植體移除,嗣後持續治療,伊之牙齦腫痛及鼻竇炎方痊癒。是被告違反植牙手術專業之注意義務,因醫療不當導致伊身體及健康受傷害,至為明確。從而,檢察機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為聲請人治療牙齒,惟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係聲請人未依其指示回診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大明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及參照聲請人所為指訴觀之,
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初次至大明牙醫診所就診,主訴左下顎第七顆(第二大臼齒)殘根,聲請人在病歷首頁勾選回答並簽名,有糖尿病,肝病及心臟病病史。被告診視後,在局部麻醉下施行左下顎第七顆(第二大臼齒)殘根拔牙處置;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聲請人因左下第四顆(第一小臼齒)牙髓炎再次就診,被告則進行齒內根管治療,並根管充填馬來膠完成治療;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人因牙齦炎就診,被告施以全口洗牙治療;其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五月十一日無病歷紀錄;其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聲請人因左上第五顆(第二小臼齒)殘根就診,被告在局部麻醉下施行左上第五顆(第二小臼齒)殘根拔牙治療【惟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病歷記載已進行左上第五顆(第二小臼齒)手術】。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病歷記載在九月一日後面,記載左上第四、五、六顆(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在皮瓣手術下進行植牙手術,左上第四顆(第一小臼齒)為Branemarksystem(布氏植牙系統)(四.0×七.五mm),左上第五顆(第二小臼齒)、第六顆(第一大臼齒)為Ossttemsystem(奧齒泰植牙系統),當日病歷同時記載左下第三、四、五、六顆(犬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第一及第二大臼齒)進行Feporal(Mineimplant)迷你植體植牙手術。又依卷附臺大醫院病歷記載,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聲請人至牙科就診,因左上牙齦腫痛,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接受植牙手術,上下顎各有三顆植牙,經診斷為齒源性鼻竇炎。其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八日繼續在牙科治療;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日臺大醫院牙科建議移除左上第五、六二顆失敗之植體,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牙科口腔外科,移除左上第五、六二顆植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六日接受後續治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案情摘要亦同此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七0二一七0四四號函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
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不當醫療行
為致其牙齒腫脹,並陳稱: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種植左下牙釘四顆等語。惟依被告之病歷記載觀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34pulpitiswithopenchamberCMCPapplication」,係從事左下第一小臼齒齒內治療,是以聲請人所為前開指訴,核與病歷記載及治療項目明顯不符。又依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X光片紀錄,發現有左上顎一顆植牙牙根(左上第七顆)及左下顎四顆迷你植牙牙根之影像,至聲請人所稱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牙齒裂掉,於病歷亦未見記載。惟依亞東紀念醫院所提供之X光片推斷,聲請人接受植牙相關手術至少有六次,但被告在病歷上有關植牙手術記錄只有一次,係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簡略記錄,被告所附之病歷只可見記載「24implant,25、
26osstemflapoperation,34567Feporal」此一與植牙有關之紀錄,是以病歷記載與治療項目明顯不符。故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未確實記載病歷,復欠缺正確X光片佐證,被告所提供之兩張X光片與亞東紀念醫院所提供之八張X光片不符,無法清楚得知被告之確切治療過程,僅能以聲請人至臺大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之病歷及X光片,推測聲請人確有接受被告之植牙治療,而植牙治療可能造成感染,進而導致聲請人在臺大醫院拔除兩顆植牙。
⒊是以,本件被告診所病歷紀錄過於簡略,無法據以判斷聲請
人是否因被告對其進行植牙牙術而產生聲請人所指訴之牙齦腫脹、牙齒裂掉、牙齦刺傷情形,且聲請人病歷內無植牙治療計畫與植牙同意書,故無法判斷是否適合植牙手術。至聲請人雖指述:九十六年二月因右下第四顆牙鬆動,被告未經同意切除右下二、三、四顆假牙云云,惟依亞東醫院X光片顯示,聲請人右下假牙一直存在,沒有去除,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乏所據,因此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擅自鋸除聲請人三顆牙齒等醫療過失。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指訴,與病歷記載、被告診所之X光片、亞東紀念醫院之X光片,均尚有出入,無論其原因係源於被告記載不詳實,或漏未記載項目,抑或是聲請人前另有於其他診所進行植牙或拔牙、切除等手術,均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指述其接受被告植牙、治療之事實經過全與事實相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於接受被告治療時年方六十四、六十五歲,自述有糖尿病、肝病及心臟病之病史,在病歷首頁已記載此病史對於植牙手術可能會有影響,糖尿病可能導致傷口不易止血,聲請人對此應有知悉,術後應按被告指示確實服藥,若發生出血、發炎情事,應即通知被告,惟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次都有拿白色的藥,被告說真的很痛的話要吃,伊有少吃,沒有吃抗生素,且伊認為被告沒有掌握治療之時機,故伊沒有回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一九0號卷第五一頁),是顯見聲請人確未完全遵照被告指示服藥及回診,故聲請人所稱牙齒、牙齦等所受之傷害,亦難排除係因聲請人未能配合醫師即被告所為指示之可能。
⒋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訊受理伊報案之警員,惟上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前往報案,其既非親自見聞聲請人被害之人,就被告是否確曾實施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從加以證明,且斟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壞掉的牙齒給警方看,只有制作報案二聯單,沒有作筆錄等語,由是足認該證人所曾見聞者,亦純屬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便受理之警員到庭作證,實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附此敘明。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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