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6年8月21日│96年8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7年1月7日│97年1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5782號│度毒偵字第5782號│度毒偵字第388號│度毒偵字第38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16日│97年5月16日│97年5月16日│97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9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編號│5.││││├───────┼─────────────┼─────────────┼─────────────┼─────────────┤│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3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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