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花環上之塑膠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壹把(尚未扣案)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鮮花店之負責人,因生意上競爭,丙○○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割毀客戶向乙○○所訂租並置放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附近路旁共計六十支花環上之塑膠膜(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更換),足以生損害於乙○○,適為乙○○所僱用之丁○○當場錄影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遭證人丁○○錄影之割毀花環上塑膠膜之事實,然而僅割毀十幾支,矢口否認有割毀六十支花環上之塑膠膜,辯稱:當天被害人現場未擺設那麼多花環,我只有割毀十幾支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受告訴人乙○○之託始錄影查知本案等情相符。而證人丁○○錄影之錄影帶經當庭勘驗結果,確係被告所為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錄影帶可佐,此外,復有估價單一紙(見偵卷第十八頁左側,其上明確書寫更換PVC數量六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毀損故意,接續以水果刀損壞塑膠膜,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然尚留置於被告家中,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連續五次在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等處,持上開水果刀割毀客戶向告訴人所訂製並置放在路旁之花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同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因「之前我都不曾發生這樣的事,從被告開設花店之後,才有這樣的情形發生」等語,因而認為被告亦有為上開五次行為;而證人即事後居中協調之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里長甲○○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協調過程中,告訴人說被告割六次,共割三百六十五支時,被告頭低低的,沒有反應,且其有去看被割的花環,前五次被割的手勢與第六次相同,所以應該是同一人所為」等語,然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剛開始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反應,到最後的時候,被告才說並沒有割毀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當場並非沒有爭執花環毀損之數量,且證人甲○○之職業為機車修理,對於對刀子所造成物品毀損痕跡,並沒有特別研究,係因每次都有去現場看花環被毀損的情形,而毀損的情形,都是面對花環的左手邊被破壞因而於檢察官偵訊當中稱花環被割毀的情形都一樣,其餘手法並沒有其他特殊的情形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而告訴人乙○○於本院亦稱:「(問:請說明被毀損的六次,其毀損情形如何?)花環的外面都有包住一層塑膠模,被告都是用刀子割損,除了塑膠模被割損之外,裡面的紙條也被割損,以及裡面的三合板也被割毀。每個花環都是割一刀,深度都到三合板。有的時候,有被打X字型。大部分都是劃一刀,穿透三夾板,我都是把整個花環送去給人修理,必須要全部換掉,除了裝飾品的花不需更換。」等語,足見上開五次割毀之情形,與本件僅一刀割毀塑膠膜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況本件毀損塑膠膜之刀法既無特殊性,實難憑非專家之證人甲○○之意見,即認定係被告所為;再者,所謂和解者,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和解之結果往往係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已難窺事實之全貌,自難僅憑和解之結果推論犯罪之情狀。而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十二幀,究竟係何時、何地所為,告訴人亦無法明確說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何毀損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