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 莊文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文樹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合、內部及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其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與其動機目的,而經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情節不同之其他定刑案例,或徒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應執行刑應本於遞減原則,並考量犯罪者本身之情況綜合審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悔過機會,重新從輕為有利之裁定,俾得挽救破碎家庭、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已酌減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況個案情節不同,尤難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情狀,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本件抗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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