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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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7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法官王怡雯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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