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4號、第875號、第877號、第878號、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5655號、第5694號、第5711號、第5715號、第12168號、第17201號、第17250號、第17442號、第19475號、第2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文樹(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4、18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全力配合調查,並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或因臨時開庭,以致被告未能湊足和解金,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量處被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實屬過重。另請審酌被告家中尚有65歲父母須扶養,又因與妻子離異,獨留4歲幼子無人照料,因身無所長而犯下本案,實屬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利重返社會並盡孝道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㈤、㈦、㈩、、所為,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03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參以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家中尚有65歲父母須扶養,又因與妻子離異,獨留4歲幼子無人照料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⒊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
無違誤。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竊盜等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遲至遭羈押後始願坦承其犯行,且雖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均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固有未洽,惟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毋須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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