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櫃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楊昌華 被上訴人 林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2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以上訴人所有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占用其所有土地為由而借用系爭貨櫃,後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將系爭貨櫃售予被上訴人,惟上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貨櫃亦保存得當,然被上訴人僅支付15,000元,尚欠40,000元迄未給付,且系爭貨櫃內尚有上訴人存放之碗筷、醬油、醋、木床、煤汽筒罐、童裝、棉被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價值共計8,021元,上訴人因此訴請其給付48,021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重申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及貨櫃內確存有系爭物品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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