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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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健宗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間先透過不知情之 林峰智 (綽號「 宏智 」)、 石久山 向不知情之地主 陳敏惠 胞弟陳嘉益借用陳敏惠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14,378.93平方公尺之建地(下稱科加段oo地號土地)後,取得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於101年1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某便利商店內,與新益行負責人 張添益 談妥,富仕得公司支付徐健宗廢棄物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不等之代價(張添益有得到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建志 之授權。張添益、李建志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另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結),由徐健宗於100年12月底先在上開科加段26地號土地外圍興建鐵皮圍牆,於101年1月至2月間,提供上開科加段26地號土地,供張添益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林益宏 (林益宏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另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結)及其所雇請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自富仕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與曳引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載運1,226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0公噸,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上開科加段26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再由徐健宗雇請不知情之人員在上開地點鑄模成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消波塊(即微固化之污泥混合物)後,再指揮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打碎後回填、掩埋在上開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226.14平方公尺之地表下1公尺至2公尺深度內,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徐健宗並向張添益領得30萬元之報酬(徐健宗自行負擔模具、租借挖土機、清掃馬路水車之費用)。嗣於102年2月7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雲林縣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勘查、開挖、採樣,將採樣物送驗後,發現下方埋有刺鼻臭味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健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
0號卷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㈡同案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3年度
矚訴字第1號卷六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正面;卷七第14
0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77頁正面至第178頁正面)、同案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七第142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78頁正面)、同案被告張添益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3偵緝字第9號卷第35頁、第37頁)、同案被告李建志於偵查時之供述(見102他字第274號卷第44頁正背面)。
㈢本院103年7月24日至科加段26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6月
6日環署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年2月7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之彩色照片(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七第77頁至第86-3頁)。
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七第86-6至第86-7頁)。
㈤林峰智與徐健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七第179-181頁)。
㈥告訴人陳敏惠之指訴、科加段2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雲林縣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見102偵6792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102偵237卷三《偵卷編號3-6》第105-106頁、第109-
110頁)。㈦雲林縣○○○○○○段00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30日、101
年2月4日、101年2月24日、101年5月31日之稽查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33-35頁)、101年
2月4日稽查圖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49頁)、101年5月31日稽查紀錄及稽查圖片(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51-53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徐健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45頁背面)。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附記事項:被告徐健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徐健宗提供土地供不詳司機自富仕得公司載運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至上開科加段26地號土地鑄模成消波塊回填,漏未論及被告徐健宗係以指揮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打碎後,回填、掩埋在上開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面積1226.14平方公尺之地表下1公尺至2公尺深度內,未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然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徐健宗就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44頁正面),附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