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40公克,驗餘淨重0.41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被告蔡萬霖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哈燒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13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萬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山-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非他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一、被告係累犯之事實。│││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萬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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