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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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乙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原子筆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乙田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原子筆1支,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品,有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
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4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原子筆1支,欠缺防偽貼紙,確係仿冒品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6至58頁、第6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義務沒收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