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6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聲請人追繳押標金,詎料逾期拒不繳納,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然上泰公司董事長 湯朝根 於103年1月9日死亡,致使上開執行案件無法進行。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上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使該執行案件繼續進行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聲請為上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因上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遭聲請人追繳押標金,逾期拒不繳納,經聲請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需。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除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則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不應准許。況上泰公司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辦理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足憑,而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公司業已恢復營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運作、避免公司受損之情況,且上泰公司尚有董事 詹天輝 、 張添丁 以及監察人廖學鈴,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公司登記卷宗可參,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除陳稱上泰公司因湯朝根死亡,致使行政執行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外,並未釋明上泰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本院選任上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