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劉古梅妹 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 劉憲瑭 係榮民,退伍之後以個人辛苦工作所得,購買臺北縣五股鄉(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陸軍眷舍,房地面積計有7、80坪,詎被告於眷村改建時,欺騙劉憲瑭簽名同意,其後卻僅分得20坪房子,尚須繳交貸款,嗣因劉憲瑭死亡,原告與其子無力繳交貸款,債權人土地銀行遂聲請拍賣房屋,致原告無屋可住,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1間,及加蓋之20餘坪工作間1間等語,依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觀之,其應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復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及訴訟標的(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法條依據),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復函詢被告關於原告是否曾就本件起訴狀所載事項,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一事,據被告函覆稱: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以書面請求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屬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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