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楓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
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348號(聲請人漏載第208號)被告江楓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17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前,為該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乃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3834公克,取樣0.0051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3783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鑑定中心103年5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同案查扣之電子秤3臺、塑膠分裝袋7包、贓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帳冊2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塑膠鏟子2支、玻璃吸管
1支等物(即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據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至明。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揆此,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楓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是以被告前揭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3月2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雲林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第348號以行政簽結在案(見10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卷第1頁正背面)。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合計為3.38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783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9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江楓謁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33號卷》第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保管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433卷第19頁;毒偵卷第43頁),聲請人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12,000元、帳冊2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塑膠吸管1支、塑膠鏟子1支、電子秤1臺、塑膠分裝袋5包等物,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見警433號卷第2-3頁、毒偵卷第12頁),均未提及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得,並無聲請書所載供述明確之情形;且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電子秤1臺、塑膠分裝袋5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433號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103年度安保字第72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1││││頁)│├───┼──────────┼──────────────┤│2│電子秤2臺│103年度保字第390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3││││頁)│├───┼──────────┼──────────────┤│3│塑膠分裝袋2包│103年度保字第390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3││││頁)│├───┼──────────┼──────────────┤│4│(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03年度保字第390號。(見│││1支│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3││││頁)│├───┼──────────┼──────────────┤│5│塑膠鏟子1支│103年度保字第390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3││││頁)│├───┼──────────┼──────────────┤│6│新臺幣12,000元│103年度保字第390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3││││頁)│├───┼──────────┼──────────────┤│7│帳冊2本│103年度保字第390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3││││頁)│├───┼──────────┼──────────────┤│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3年度保字第390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3││││頁)│├───┼──────────┼──────────────┤│9│(安非他命)玻璃吸管│103年度保字第391號。(見│││1支│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5││││頁)│├───┼──────────┼──────────────┤│10│(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03年度保字第391號。(見│││1支│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5││││頁)│├───┼──────────┼──────────────┤│11│塑膠鏟子1支│103年度保字第391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5││││頁)│├───┼──────────┼──────────────┤│12│電子秤1臺│103年度保字第391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5││││頁)│├───┼──────────┼──────────────┤│13│塑膠分裝袋5包│103年度保字第391號。(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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