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5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左營地區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分於:㈠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高雄縣○○區○○路○○號前查獲。㈡9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
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11月2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94年12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4年12月2日遭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71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海洛因毒品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述及前開被告於94年12月2日中午某時,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被告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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