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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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更正為「18」,及刪除第5行「因行車不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遭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89年度斗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89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8日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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