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 邱文欽 」後加「身穿警員制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不得駕車,竟忽視一般公眾用路人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逮捕後,送往澄清醫院強制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48.2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65mg/l),酒測值甚高,其騎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甚為危險,及其騎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東義街口時,見警員邱文欽在路旁執行肅竊勤務,而非取締酒醉駕車,竟將重型機車攔在車號000-00
0號警用機車前,下車對警員邱文欽施以言語脅迫,其行為可議,惟考量事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向警員邱文欽口頭道歉,並獲警員邱文欽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部分,酌予量刑,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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