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卯○○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子○○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
乙○○甲○○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被告戊○○、癸○○代被告甲○○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將系爭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408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7800分之2387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癸○○(加計原應有部分各82600分之286
8、0000000分之215230,移轉後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829
02、0000000分之22025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對於被告甲○○已無利益,而對被告戊○○、癸○○二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茲據被告戊○○、癸○○聲請代被告甲○○承當訴訟,與首揭規定核與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