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實施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因一時缺錢失慮而罹法典,未竊得任何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係臨時起意,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情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結果,並依既遂之刑減輕其刑,認上開公訴人所求之刑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