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97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5號之「MEETINGPUB」與客人喝威士忌及啤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住處。其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永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適甲○○沿東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乙○○上開重機車與甲○○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公共危險部分另結)。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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