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尚未誠心悔過,其猶酒後騎車,且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並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致不慎碰撞乙○○所騎乘之車號000—973號重型機車(乙○○因而摔倒受輕傷)而肇事,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