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於「臉部擦傷等傷害」後另加註「(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和解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欄應補充証據「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到庭坦白承認」及刪除引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條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