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甲○○
號3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五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為本院95年重訴字第11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民執字第105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重訴字第110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所示,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675萬元,爰以此項金額定本件聲請人所須提供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