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呂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謝欣羽 律師被告 張林 牡丹訴訟代理人 張涴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在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栽種造景用真柏,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張文旗 ,則於系爭土地之隔鄰土地種植農作物。詎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11時許,於上開隔鄰土地焚燒雜稻草而產生火焰熱能,該熱能波及原告所種植20棵真柏(下稱系爭樹木),致枝葉呈現大面積乾焦、枯黃,價值減損達新臺幣(下同)9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系爭樹木遭火焰熱能波及後,有自行修剪系爭樹木
之情事,並於伊之隔鄰土地上焚燒枝幹,藉此擴大損傷面積,顯有加重其損失之虞。又系爭樹木受損之程度不能單純以肉眼觀察之面積進行評估,系爭樹木之枝幹自始並無受損,雜枝、末葉經裁剪後仍可再生,是系爭樹木實際受損程度為何,仍應參照市價或其他具公信力之第三方予以認定,方屬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經本院彙整意見後,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3第7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11時許,因被告焚燒稻草所生的火焰熱能,不慎波及系爭樹木,導致系爭樹木部分受有損害。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焚燒稻草而遭火焰熱能波及,受損額度為9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如下:
一、被告應就其焚燒稻草而致系爭樹木受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之隔鄰土地焚燒雜稻草,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樹木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一、二),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82、10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51至57頁),是被告焚燒稻草行為肇致系爭樹木受損,侵害原告所有權,且有過失。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樹木不具市場價值、無人願意購買、價
格低廉,且系爭樹木之樹幹自始無損,有葉子已再生等語(本院卷1第84、131、259至263頁)。惟查系爭樹木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雖系爭樹木仍存活,惟有因煙燻而變色之情況(本院卷2第11至29頁),而系爭樹木本身之外觀及造形與其經濟價值有密切關係,葉面一旦有變色,其經濟價值及觀賞、裝飾之效用立即遭受減損,此即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是否有出售計畫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遭損害金額達94萬元,無非係以買賣契
約書、其所製作之損害估算表、其對系爭樹木情形所表示意見、112年11月8日所拍攝照片、出售真柏2株共30萬之收據、匯款單及修剪樹木估價單等為據(本院卷1第17頁、卷3第15至65頁),而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⒈經核損害估算表及原告對系爭樹木情形所表示意見,僅
為原告個人對系爭樹木損害金額所為之推估及意見陳述,並非法定證據方法,堪認無證據能力。
⒉又查112年11月8日所拍攝系爭樹木照片,縱呈現根部及
樹幹損害,然相距系爭事故事發時即109年6月22日已超過3年有餘,該現況是否純粹為系爭事故所致,抑或有其他因素介入,並非無疑。另核諸原告所提出107年9月20日所載每株價格1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000年00月間出售真柏2株共30萬之收據、匯款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9月、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樹木以外之其他樹木價格,然系爭樹木各自之樹高、樹齡、幹徑並非相同,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已各異(參附表、本院卷1第139至177頁);遑論其他樹木並非系爭樹木、出售之時間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相距年餘,當無從逕行援用前揭價格據以認定為系爭樹木於事發時之價值。又稽諸修剪樹木估價單所示修剪系爭樹木一次需68,500元乙節,此究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抑或僅屬常態性養護?且與被告所訪價樹木裁剪價格(本院卷1第99至101頁)差異甚大;於此,俱未見原告舉證進一步說明釐清,亦難憑採。準此,前揭證據內容,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關且真實可信,無從認定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㈢而查被告曾自行委由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臺北園藝公會)之人員,於110年8月2日至系爭土地實際調查系爭樹木之價值及樹況,並依系爭樹木個別之受損程度及折損價額,鑑定受損金額詳如附表,有110年8月4日臺北園藝公會園芳第080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下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卷1第137至177頁)。原告固主張該報告並非依法定鑑定程序,由法院選任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故無可採等語,然: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
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
⒉查系爭報告書所鑑定之樹木即為系爭樹木等情,為兩造
所肯認(本院卷3第70頁);且經遍詢兩造各自推薦之鑑定機構後,僅臺北園藝公會於112年10月3日明確函復本院:系爭樹木品種為真柏,係因鄰地焚燒稻草受損而有輕度、中度損傷,且僅損傷樹葉,未損及根部及樹幹而不影響生長,受損前後之市值則詳如系爭報告書所載(詳如附表)等語(本院卷2第413至415頁)。本院審酌上情,系爭報告書固非經本院依法選任鑑定人後所出具,僅屬私鑑定之私文書證據;然與前揭臺北園藝公會112年10月3日函復內容綜合以觀,認臺北園藝公會之專業人員既曾至現場,就系爭樹木逐一認定各自之樹高、徑幹、級別、損傷程度,估算原價、折損價額,具體給予樹況評估,並檢附各該樹木不同拍攝角度及損害部分之照片為據,就系爭樹木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及影響,仍具有證據力及證據價值。對於臺北園藝公會所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與112年10月3日函復內容,兩造曾具狀表示意見,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辯論(本院卷3第69至70頁),自得納入本院判斷基礎。
㈣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報
告書所示之內容、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樹木受損態樣,以及系爭樹木之用途、價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7,500元為當(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1第63頁)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及即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價損傷程度折損價額130,000元中度損傷6,000元230,000元已恢復0元320,000元輕度損傷2,500元420,000元輕度損傷2,000元525,000元輕度損傷2,000元625,000元輕度損傷2,500元725,000元輕度損傷3,500元820,000元輕度損傷1,500元930,000元已恢復0元1025,000元輕度損傷2,500元1130,000元中度損傷6,000元1220,000元輕度損傷2,500元1320,000元輕度損傷4,000元1420,000元輕度損傷2,500元1525,000元無受損0元1620,000元無受損0元1725,000元無受損0元1820,000元無受損0元1925,000元無受損0元2050,000元無受損0元合計505,000元3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