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萬通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台整後之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付,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未按期繳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即開始滯納,未再繳納本息,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積欠萬通銀行本息及違約金共五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五元,經萬通銀行向原告追償,原告乃代被告償還前開欠款,原告嗣屢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均不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借據各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聲明及陳述稱:其固曾向萬通銀行借用前述款項,惟其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銀行借款,嗣由原告代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代償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被告空口否認,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